?。ㄒ唬┪寮吨潦豆ど酥肮ぐ凑铡短趵返谌酢⒌谌咛鹾汀妒凳┌旆ā返诙醯墓娑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ǘ┚投芰ㄎ创锏缴瞬械燃?nbsp;, 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
第六章 工亡待遇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 , 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亡职工死亡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在工亡职工死亡后出生的 , 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出生当月起支付 。
供养亲属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 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前述情形发生次月起停止支付 。
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时 , 如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有关数据核定待遇,待上一年度的有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有关数据公布后标准下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不作调整 。
第三十二条 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已经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或其他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但其享受的前述待遇标准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标准的,可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后,符合享受本条第一款有关待遇条件的,从开始领取有关待遇的当月起,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或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补足差额 。
属于供养亲属范围的因工死亡职工父母,除因工死亡职工外还有其他赡养人的,经办机构按1人核定因工死亡职工父母的供养亲属资格,其他赡养人不具备赡养能力的除外 。
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或待遇补差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确定 。
第三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条例》的规定按月发放,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伤残津贴的,以伤残津贴作为本人工资按规定按月发放,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下落不明的 , 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的第四个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日的 , 从发现下落不明之日起第四个月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
第七章 定期待遇领取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下统称定期待遇)的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近亲属(以下统称认证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认证对象通过资格认证的,继续享受定期待遇 。
第三十六条 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的资格认证工作 , 各区经办机构、各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依照本办法履行资格认证职责 。
第三十七条 认证对象自领取定期待遇的次年起 , 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 认证方式可以选择以下之一进行:
?。ㄒ唬┫殖∪现ぃ壕幼≡诒臼械娜现ざ韵?,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至所属的市、区经办机构或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所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资格认证 。
?。ǘ┮斓匦现ぃ壕幼≡诒臼幸酝獾娜现ざ韵?,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至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县(区)级经办机构办理资格认证 。
?。ㄈ┥厦湃现ぃ荷钭岳碚习钔耆荒茏岳淼燃痘蛘哒诨贾夭⌒卸槐愕娜现ざ韵螅?向市经办机构提出上门认证申请,市经办机构可安排或委托人员上门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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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认证对象,除按上述认证方式之一进行资格认证外,还须提供未就业书面材料 。
第三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定期认证外,经办机构可以根据认证工作需要 , 不定期开展随机抽查认证、专项认证与重点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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