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 三 )


工伤职工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 , 市劳鉴委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应当至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结束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
第二十条 工伤康复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工伤康复期满后仍需继续康复治疗的 , 由协议康复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经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鉴委申请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
工伤康复期纳入停工留薪期管理,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
第二十一条 协议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在康复治疗前将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备案 。
工伤职工在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劳鉴委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 , 经确认后,在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的辅助器具目录和限额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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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蛏饲榉⑸浠?,需要维修、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 。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辅助器具规定使用年限内需要维修,或在规定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更换的,经经办机构核定后,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第五章 伤残待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 , 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市劳鉴委确认的延长期限)后 , 工伤职工或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劳鉴委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经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生活护理费 。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ㄒ唬┥瞬械燃侗浠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
 ?。ǘ┥瞬械燃丁⑸钭岳碚习燃斗⑸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按复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次月起支付或停止支付 。伤残津贴的计算方式为:复查鉴定前的伤残津贴除以伤残等级对应的本人工资比例之商,乘以复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对应的本人工资比例之积;复查鉴定前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数据,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我市已公布的最后一次有关数据计算,新的有关数据公布后,不再重新核定待遇 。男性工伤职工和女性工伤职工分别按男性平均预期寿命和女性平均预期寿命计算 。
第二十八条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未申请或放弃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经复查鉴定后达到一级至四级伤残、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
工伤职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后,再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工伤医疗待遇应当予以扣除 。
第二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工伤职工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与用人单位、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市劳鉴委不再受理复查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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