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二 )


(二)自免疫之日起5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凭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三)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15日内,应当对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人,还可以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犬只强制免疫,取得免疫证明 。
第十四条(免疫实施)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出具免疫证明,并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免疫信息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犬只强制免疫,应当发放免疫证明,加施犬只电子标识,并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免疫信息 。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免疫证明发放进行监管 。
第十五条(申报登记)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养犬人个人身份证件;申报登记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供居住证或者其他在申报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二)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用途说明及安全管理措施;
(四)犬只饲养场所证明;
(五)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
进口犬只应当按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规定执行 。
养犬人对申报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明,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七条(便民服务)本市推行养犬免疫和登记一站式便捷服务,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犬只登记、免疫、识别、追溯等管理信息共享,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为办理养犬登记、免疫等提供便利 。
第十八条(养犬管理档案)本市建立养犬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身份信息或者单位名称,养犬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接种信息;
(四)犬只电子标识数据;
(五)登记发证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信息 。
第十九条(变更登记)犬只转让和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变更登记 。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放弃养犬,将犬只送交犬只收留救助场所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
犬只被依法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明 。
第二十一条(证件补办)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加施 。
养犬登记证明损坏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坏或者遗失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
第二十二条(办理费用)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的费用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养犬义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
第二十四条(养犬规范)养犬人和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
(二)防止和制止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防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采取措施防止犬只在电梯内便溺;
(四)携犬进行户外活动时,携带的犬只应与本人控制能力相适,并应当使犬只与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保持安全距离;
(五)不占用住宅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养犬人和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宾馆、候车(机、船)室、娱乐场所、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禁止携犬进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
(三)将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带入重点管理区;
(四)饲养有严重伤人记录的犬只;
(五)携犬出户不系犬绳或者不佩戴犬牌,所系犬绳长度超过1.5米;
(六)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出户不装入犬笼或者加戴嘴套;
(七)虐待、遗弃饲养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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